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同意書上偽造「 梁柔儀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宜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梁柔儀」署名,用以表示係 劉柔儀 親自辦理戶政業務並同意戶政事務所拍攝其照片,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戶政事務所,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劉柔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梁柔儀授權
辦理戶政業務,竟冒用梁柔儀之名義偽造同意書,欲冒名申請補領身分證,除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更侵害被害人梁柔儀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同意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梁柔儀」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該同意書固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以行使,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陳宜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芯與梁柔儀係雙胞胎姊妹關係,明知未經梁柔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冒用梁柔儀之名義,在內容為「本人因辦理戶政業務,基於戶政事務所查驗身分需要,同意戶政事務所利用設置於櫃檯之視訊攝影機拍攝本人容貌進行比對」之「同意書」上,偽簽「梁柔儀」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梁柔儀本人親自辦理戶政業務之意,並交付與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柔儀。嗣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而未核發梁柔儀之國民身分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柔儀、 張瑋容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前開同意書上偽簽「梁柔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同意書上偽造「梁柔儀」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然被告究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在前開同意書上偽簽「梁柔儀」署名之舉動尚與偽造公文書之要件有間;又本案並未見有何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情事,亦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