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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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田 於同年月24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經巡邏員警盤查,林明田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0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交付予警查扣,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9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
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43、59至69頁),復有晶體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過錯,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屏檢謀列109毒偵831字第1099022681號函上本院戳章 可佐 (本院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89年12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2至23頁)等節。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107至108頁)。嗣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在卷可證,被告並已依法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起訴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上開毒品吸食器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47、53頁),上開物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