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伽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字牌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被告簡伽如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字牌1顆、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伽如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47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11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字牌1顆、牌尺4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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