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上訴人 鄧益豐
洪村林 張錦安 被上訴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鄧益豐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4,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上訴人洪村林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73,7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張錦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49,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各別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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