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21日提出上訴狀,並於98年6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本案經地院檢署檢察官起訴(98年毒偵字第1463號)復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訴字第1060號),揆諸原判決,其所認定事實與事實有不符,謂上訴人為警攔查時才首告吸毒,與事實之自動向警首告吸毒不符(事實欄第1行至13行)其理由欄雖有載謂上訴人是自首並加減其刑,惟較諸前次犯行處8月有期徒刑,並無斟酌減其刑之實,以啟自新,無以勸吸毒者自首以戒毒,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2日12時1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
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8年2月12日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北路口時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0.2231公克,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警攔查時才首告吸毒,與被告係自動向警告知吸毒之事實不符,理由欄雖有載謂被告是自首並加減其刑,惟較諸前次犯行處8月有期徒刑,並無斟酌減其刑之實,以啟自新,無以勸吸毒者自首以戒毒,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非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所量處之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