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蔡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
乙○○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台北市松江一五六之一號四樓「 安磊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該公司原欲與「德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共同施作由安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名標得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立體停車場之工程,嗣因該項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而退出工程,故安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詎被告仍持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預先開立不實之購買停車設備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共十八張,作進貨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納稅義務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安磊公司的董事長,但是當初出任董事長一職是因為和日本公司的合夥,作名義上的董事長,實際的經營是由日方總經理負責,因為他有專業性,後來因為日籍總經理因故回日本,那段期間就由副總經理闕先生暫代,有關案子合作的情形我本人的確不清楚,當時沒有提報董事會,我也沒有參與處理財務的事項,我也沒有辦法指示任何人處理這個事情,現在是專業負責人的時代,不可能一一由董事長指示執行,事後發覺這件事情以後,我對於整個公司體制健全欠周的部分深感遺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僅係安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之人,安磊公司當時之業務均係由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職務之丙○○負責執行,有關本件與德陵公司簽約共同承攬上開工程及支付預付票款、向德陵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均由丙○○實際負責,被告並未參與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是安磊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業務直到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所有公司業務均由我做,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業務授權我處理,決定報稅資料由我決定,列入作帳是我決定,……董事長(即被告)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九、二十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 葉美和 於原審結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闕副總(丙○○),會計的傳票都是由闕副總審核即,不用上呈董事長,發票是由業務轉出來副總核可後,由我作帳,三千五百萬發票十八張也是相同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安磊公司設立時間在七十七年,主要是兩大股東合資設立,一個是東元電機的子公司台安電機,以及日本的IHI公司(石川島輸送機械公司)投資設立的,……安磊成立後主要技術管理,仰賴日本IHI公司,由該公司派人來臺灣擔任總經理職務,安磊公司從一開始就是總經理制的公司,有重大決策的時候才提到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決議後來執行。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六年二月間,這段期間是第三屆董事會開始的期間,我印象裡面,第三屆董事會改選後,日本人的總經理就調回日本,自此日本公司就沒有派別人來接任,安磊就由當時的副總經理丙○○來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所有營運管理及對外的事務。……台安電機公司及台安轉投資的公司,稅務部分是由財務的主管負責,呈給總經理後來報稅,這部分都是總經理的決策。……黃董事長(被告)確實擔任安磊公司的董事長,這段期間整個公司營運上的管理,安磊公司是總經理制的公司,是由闕總經理來負責,董事長並沒有負責一般日常業務的管理,他是依法主持董事會、股東會的職務。當時闕代總經理,並沒有把這個投標議案提到董事會,所以我並不知道,當時董事會的成員都不知道,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屬實,再參以告訴人德陵公司負責人 蔡力清 於原審亦坦承並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反面),則被告雖係安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有關安磊公司以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預先開立不實之購買停車設備十八張,作進貨憑證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應足認定。
㈡按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明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一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二項)。」觀其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雖係安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有關安磊公司以德陵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預先開立不實之購買停車設備十八張,作進貨憑證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從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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