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傍晚6時許,偕同友人戊○○前往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松仁富邑社區辦公室內為財務公告之事索討某資料,因時任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丁○○不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室內,對丁○○辱罵:「你該死啊你、你該死啊你、 王八蛋 」,戊○○見狀遂將甲○○速拉出辦公室外,惟因丁○○已先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型錄音機錄得前揭對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丁○○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被告在本院審綴終結前,均未就原審及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甲○○,雖坦承口出「王八蛋」之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丁○○拿出錄音機,戊○○就要拉著我離開,我是跟戊○○分開之後,才在辦公室外面說這樣的話,這是我的口頭禪,應該不算是公然侮辱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並沒有公然侮辱。我當時是自言自語,並且已經離開辦公室,沒有對著丁○○講。」、「我沒有必要公然侮辱丁○○,我們只是去看帳目而已,他是我們請來的工作人員。」等語。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事實指證甚詳(見一審卷第44頁以下),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歷次證述均相吻合;告訴人所提出當場以小型錄音機(照片見一審卷第53頁)所錄得之錄音帶乙捲,經原審法院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確認錄得:「一、我怎麼樣,為什麼要罵人。二、嘿嘿嘿(笑聲)。三、為什麼要罵人。四、我罵你。五、對啊,你現在在哪裡呀?六、你該死啊你。七、你現在在哪裡呀?八、你該死呀你。九、我現在正在錄音嘛,你現在在哪裡嘛?你罵什麼?把這錄音帶當呈堂證供好嗎?十、王八蛋。(結束)」之對話,且以上幾句話係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一審卷第43頁反面)。而衡諸上開對話,第一、三、五、七、九句顯為丁○○提示在場人正在錄音所言,第二句雖無從分辨係何人發出笑聲,但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所餘第四、六、八、十句,告訴人丁○○在原審明確結證稱:「我確定四句都是被告所言」云云,且復稱:「被告在辦公室罵我王八蛋時,距離我已經較遠,所以比起其他幾句都較為小聲,戊○○聽到後,就直接把被告拉出辦公室,所以後面就沒有再繼續錄音,平常辦公室24小時都有保全在,如果保全出去巡邏會鎖門,有人在就不會鎖。」等詞,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一審卷第49頁,並標示㈠為被告講第六、八句之位置、㈡為被告講第十句之位置,均在該辦公室內)、丁○○上下班出勤卡影本(當日其下午上班時間為12時51分、下班為22時53分,見一審卷第63頁反面勘驗筆錄)、鼎積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二)另證人即社區委員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為了財務未公告,住戶有所反應之事去辦公室找丁○○,被告在辦公室內對著丁○○大聲說你要不要公告,一付在爭執的樣子,我聽到爭吵很大聲,就要被告離開不要在這裡吵。」等語(見一審卷第74頁以下筆錄),核與證人即鼎積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清潔員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在辦公室門口聽到被告與丁○○二人很大聲在爭吵的聲音,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詞(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6頁筆錄)相符。
(三)由上開所述,足見告訴人丁○○所指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因此拿出錄音機錄音蒐證等情均係屬實;另對照被告先否認有說:「你要死、你要死、王八蛋」,稱自己不是會罵人的人,又稱:「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有會同戊○○要求告訴人提出財務公告,他沒有提出,我們就有在辦公室內對話一下,之後我就走了」,繼又改稱:「不確定有無講上開第四、六、八、十這四句話」,最後方坦承有講「王八蛋」(依序參見他字卷第12、17頁、一審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第76頁反面筆錄),按被告就當日爭執之經過先是避而不提,且辯稱自己沒有說王八蛋,迄至審理終結前才坦認此情,較之丁○○前後始終一致且有補強證據可佐之具結證詞,應認丁○○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居住之社區地下1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室內,因財務公告索討資料之事與時任總幹事之丁○○發生口角爭執,竟當場對丁○○口出「你該死啊你、你該死啊你、王八蛋」之語,已甚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在跟戊○○分開後才在辦公室外面罵王八蛋云云,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自己對於雙方爭執之內容及有無聽到被告罵丁○○等均已忘記云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惟查,原審法院勘驗前揭10句對話,該等對話均係緊接發生而無中斷;且告訴人丁○○與證人乙○○均證稱被告係在辦公室內口出王八蛋;證人戊○○復始終證稱:「自己是聽到爭吵就拉被告離開辦公室」,是被告如僅係說出「你該死啊你」一語,證人戊○○就已隨即將之拉至辦公室外面,則雙方衝突狀況理當已經解除,告訴人丁○○又何需再大費周章拿出隨身小型錄音機表示:「我現在正在錄音嘛,你現在在哪裡嘛?你罵什麼?把這錄音帶當呈堂證供好嗎」?再者,證人戊○○將被告往辦公室門口拉之舉動,又可說明被告所說「王八蛋」這句話,為何較之其他「你該死啊你」之語為小聲之原因。是依現場客觀情狀可知,被告辯稱自己與戊○○分開後才在辦公室外面罵「王八蛋」云云,並非實在,難予採信。
(五)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始終質疑當日乙○○並不在場,當時另有保全人員丙○○在場,惟告訴人丁○○證稱當日丙○○休假,由 陳德川 代班,並提出乙○○、丙○○、陳德川三人之出勤卡、現場人員輪值表為證;原審法院經勘驗結果,確認如其所述(見一審卷第63頁反面),客觀上難認該等表格有何捏造、造假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捨棄對於該等文書證據能力之爭執(見一審卷第63頁反面),故關於乙○○當日不在場之答辯,尚非可採;況且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確,縱使現場共有幾人在場並非全然無疑,但該辦公室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現場人數如何並非重要,故原審審理中,檢察官雖聲請再予傳喚證人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聲請傳訊丙○○,均難認有其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在原審雖復辯稱、「王八蛋」是個人口頭禪、並非針對丁○○云云,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丁○○因社區財務公告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又眼見丁○○拿出錄音機時,隨即在辦公室內說出「王八蛋」之語,已足以確認被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丁○○,而非單純脫口而出之慣用髒話,是被告在該公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足以貶損丁○○名譽之抽象無涉真假之「王八蛋」穢語辱罵丁○○之情,殆已無疑,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辦公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王八蛋」之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丁○○,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並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而量處拘役貳拾伍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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