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乙○○(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五十五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之門鎖,侵入丙○○上址住處後,共同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及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跟乙○○是九十七年五月份到土城市去行竊,但並沒有偷到東西,本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竊案,伊並沒有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發現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遭人破壞鐵門、木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二萬七千元等事實,固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指明或證述究係何人竊取渠等前開財物,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前開財物遭竊。
(二)又證人即偵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警詢時供稱:伊記得福安街五十二巷一號二樓、三號二樓及福安街五十號三樓這三件竊案, 伊有 參與,當時沒有竊得財物,只有破壞門鎖,由伊負責把風,甲○○動手行竊,而被害人丙○○這件竊案不是伊做的,所以伊不知道如何分贓,伊與甲○○只有竊取上述土城福安街那三件(應指福安街五十二巷一號二樓、三號二樓及福安街五十號三樓這三件竊案)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丙○○之處所行竊,監視器畫面時間,伊記得是九十七年五月初,當天甲○○下樓後有告訴伊,說他有破壞門鎖,但沒有入內行竊;伊與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有一起前往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三號二樓及五十號三樓行竊,伊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並沒有到福安街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跟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城市○○街○○○巷○○號三樓行竊,我們只有去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天,而我們被拍到的照片是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天去行竊那次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甲○○只有做過去年五月份在土城福安街的竊案,正確住址伊不曉得,我們在土城福安街像這樣闖空門竊盜,只有這次,甲○○說做了兩間等語。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甲○○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城市○○街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等情,自無從以證人乙○○上開供述,而遽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涉犯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況證人 龔三月陳美華 分別於警詢時指稱:龔三月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同巷三號二樓之住處及陳美華位於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均有被歹徒破壞鐵門,但歹徒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與被告所辯伊跟乙○○是九十七年五月份到土城市去行竊,但並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及證人乙○○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供稱其與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份到土城市去行竊,但並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尚非無據。
(三)至偵查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被告與證人乙○○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上開監視畫面並未拍攝被告、證人乙○○進入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行竊之情形,且本件亦無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被害人丙○○於上址住處遭竊之現金財物確係被告與證人乙○○所共同竊取之情形;縱依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去問受理這件竊案之派出所警員,他說該監視器畫面是案發當天調來的等語,而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日期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被害人丙○○指稱其住處遭竊當天,但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監視器鏡頭就是福安街裡面的一條巷子,被害人丙○○的住處就是中間照片(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卷第三十四頁編號2之照片)畫面往上走到底,該照片上的人位置離被害人丙○○家約有五十公尺等語,顯見該監視器拍攝地點係福安街五十二巷口附近,並非係被害人丙○○遭竊之福安街五十二巷十一號三樓住處或該棟大樓之門口處,且該監視器當時亦未拍攝到被告或乙○○自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下樓之經過,則被告與證人乙○○固經監視器拍攝其二人在福安街五十二巷口附近出入,但被告與乙○○二人當時經過該處之原因多端,尚難遽以推認確係被告與乙○○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進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之人。再者,本件警察機關在上開丙○○住處之失竊現場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僅採得被害人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四二三五0九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憑,員警並未於上開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或證人乙○○有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單憑被告及證人乙○○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巷口,即遽認被告及證人乙○○確為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丙○○失竊財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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