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輔佐人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住同右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 境仁亮 字第三五四九五號書函處分,於本案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七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原持難民證在泰國居留,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持我國國防部核發之眷屬證明,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取得我國護照,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返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相對人申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因聲請人無法提出僑居地居留證明而未獲准許,聲請人乃轉向相對人申請居留定居,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境仁亮字第三五四九五號書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我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論在台有無戶籍,依憲法規定,均有返國定居之權利,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定居申請,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又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居留申請後,聲請人即有遭收容及強制出國之危險,情事急迫,且被強制出國後,將來本案訴訟縱屬獲勝確定,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在國內定居被拒,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相對人書函、聲請人護照、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復查原處分即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境仁亮字第三五四九五號書函,內容略謂:「主旨:有關台端再次為令兄(即聲請人)申請居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本(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居留申請書辦理。二、經查,令兄係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令兄在臺已逾期居留,依法不予許可其居留。同法第十二條,令兄持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應持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二項,前項強制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足見原處分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惟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即有被收容及強制出國之危險,自應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屬情況急迫。又本件聲請人一旦被強制出國,本案縱屬獲勝訴,亦未能再入國,且此等損害,不能以金錢補償,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陳稱其否准聲請人在台居留、定居,乃依法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乃實體事項,應屬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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