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原告德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己○○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由訴外人(
以下略)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可投幣式自動販賣機乙批(報單第AE\八八\三七四六\○四六○號),其中第五、六、八等三項(以下稱系爭機器)申報為舊品,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七六.八九﹒九○號,稅率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三、一三九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為新品,完稅價格為四七
九、六六三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價值,逃漏進口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七、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九、九二一元;另第十四項T-SHIRTS,原申報產地為日本,完稅價格一二三、三九四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三、三九四元,並沒入該項貨物,並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七八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審核結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基普六字第八九一○四二三九號通知書,除將來貨第十四項T-SHIRTS部分撤銷,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限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退運外,系爭機器部分仍維持原處分,未准變更。被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一一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系爭機器品質、價值,逃漏進口關稅之行為,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參加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舉辦之西元一九九
九台灣電子遊戲機國際產業展,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自日本進口自動照相貼紙機新機八台、舊機六台,委任億興報關行提貨。該報關行為使原告順利參展,先代辦切結領貨。詎被告驗估處調查科 施明財 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就進口貨品為何新品舊報為說明,原告乃主張係以L\C方式向日本購得系爭機器確已在市場上使用過,並可提供十項已使用過之證明,機器從展覽會場退回後,尚保存在原告營業所,時間僅差一星期,是否能給予證明機會,原告願將機器再運回海關重驗或請海關派當時驗貨員到原告營業所複驗等語。施明財認為可信度高,於是回函給被告,請被告再行複驗。
⒉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及億興報關行前往被告處說明,當時驗貨人員可配合,
但要組長同意,組長同意要科長同意,科長同意還要局長同意,從早上八點半到達與驗貨員溝通,到科長同意,最後需請示副分局長,副分局長以貨品已領出須請示局長,整整待一整天,說明、陳情再笨的人也不會將新品、舊品裝在同一貨櫃裡,冒五%稅金之風險新品舊報,且該批貨並非日本廠商庫存貨,而是市場使用過的貨品,並提供日本廠商資料供查詢,但卻不被採信,無法讓真實得到保障,只能無奈面對。
⒊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姚明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案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查驗,並委任報關行會同查驗
,其中系爭可投幣式自動販賣機經被告查驗人員仔細查驗結果不論其易磨損部分或外表之面板、投幣孔均無使用之痕跡,與原申報為新品之其他各項貨物相較並無相異之處,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之規定,認定係新品應屬有據適法,被告查驗人員現場已告知所委任之陪驗人來貨為新品。陪驗人亦同意為新品,並隨即電詢原告,顯然被告已盡告知查驗結果之責,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貨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放行提領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向被告申請複驗,已距貨物提領日時隔半個月之久,其間又歷經參展等,已非查驗當時之現狀,且亦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進出口貨物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員依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規定不合,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⒊又新品、舊品之進口並無稅率之差異,而係因完稅價格之高低而影響稅負之多
寡;至案內貨物其新品、舊品均屬准許進口貨物,以同一貨櫃裝運,並無不可,所持理由,亦非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張朝欽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員依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而非以發票、匯款資料或賣方所開具之證明書等為認定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可投幣式
自動販賣機乙批(報單第AE\八八\三七四六\○四六○號),其中系爭機器申報為舊品,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七六.八九﹒九○號,稅率十%,完稅價格一
九三、一三九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為新品,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查驗,並委任報關行派人員即證人乙○○會同查驗,其中系爭可投幣式自動販賣機經被告指派之查驗人員即訴訟代理人丙○○仔細查驗結果不論其易磨損部分或外表之面板、投幣孔均無使用之痕跡,與原申報為新品之其他各項貨物相較並無相異之處,查驗人員丙○○現場已告知證人姚明義為新品,證人姚明義並透過億興報關行電詢原告,原告指示其辦理押款放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下午是由我與丙○○驗貨,貨品新舊是由被告來認定,當時被告認定是新品,我有打電話回億興,公司又叫我與原告連絡,但負責人不在,由於原告急著要展覽,二天回話要押款放行,原告最初說貨品是舊品,認為押款放行將來就有申辯的機會。我對於新舊品是外行,我只是陪驗,無法指出新舊品,所以才要求貨主即原告到場,但又找不到人。我確定是七月十四日驗貨,七月十五日電知押款放行,提貨是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貨品展覽。本件是原告與公司聯絡後,公司要我辦理押款放行,原告沒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報關行人員與我在現場驗貨,我請報關人員指出何者為新、舊品,但報關人員無法指出,故以電話通知業主到場協同指認,惟業主未到場,報關人員也無法指認,報關人員即承認來貨為新品,有報關行人員在報單背面簽字為證。依當時原告同時申報新、舊品,但就物品現況看,幾乎跟新的一樣,分不出新、舊品。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驗,至原告同年八月四日申請複驗,各該申請項目我於查驗時,該注意的部分如投幣孔及面板等都有注意,都跟新品一樣。我請報關人員指認何者為舊品,報關人員也指不出來,才會以電話聯絡要求業主到場指明。被告認定是否為新、舊品,係以現況來認定,而非以是否參展來認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稱:「億興公司負責人之弟 林俊傑 ,當天下午驗完貨後有到辦公室找我,林俊傑在報單上簽認同意我們的查驗結果,第二天貨主有到,到提貨有一段空檔時間,可以申請複驗卻未申請,複驗只要半天時間,應不影響原告參展的時間,原告卻以押款放行方式提貨。」等語,並有進口報單正、反面、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書、被告六堵分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等附卷可按。
㈢經查,被告查驗人員丙○○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進出口貨物
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之規定,經仔細查驗系爭機器結果,不論其易磨損部分或外表之面板、投幣孔均無使用之痕跡,與原申報為新品之其他各項貨物相較並無相異處,認定係新品,且於查驗現場已告知陪驗人證人姚明義來貨為新品,證人姚明義隨即電詢原告,原告並未立即指派人員到場驗貨。證人姚明義及負責人之弟林俊傑甚且先後於進口報單簽認無異議;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押款放行時,於申請書載明:「‧‧‧茲本貨品因新舊品問題而送查價結果,查無價格,但本公司為急於提貨應用,敬請貴局押款放行,事後如有短徵稅款情事,本公司願依海關規定辦理一切補稅手續‧‧‧」等語,顯然被告已盡告知查驗結果之責,且貨物放行前,原告亦自始未對查驗結果提出疑義。查原告如對同月十四日之查驗結果有異議,理應迅速派員前往現場會同查驗,且於押款放行前,應有足夠之時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被告複驗,或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然原告不僅未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亦未於提領放行前申請複驗或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反而以上開申請書申請押款放行,自不得再於事後為任何爭執。蓋系爭機器既經提領,且經使用後已非進口當時之現狀,不符上開複驗之規定。因此,原告於參展完畢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提出申請書,以系爭機器業經參展完畢,面板變色等七點理由,申請複驗,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基六驗字第八八○○○○三一號函否准在案,有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無不合。
㈣本件系爭機器既係由驗貨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則原告提出之「INVOICE
」(發票)、「PACKINGLIST」(清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雖均載系爭機器為「USED」,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新品與舊品價格明細等為證,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機器係新品,完稅價格為四七九、六六三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價值,逃漏進口關稅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七八號通知書,就此部分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七、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九、九二一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基普六字第八九一○四二三九號通知書,此部分仍維持原處分,未准變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一一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機器係舊品,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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