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贈與稅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為其外孫女 簡美純 、 簡美惠 購置獻旺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獻旺公司)股份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七五、○○○元及一、八七五、○○○元。
B、被告機關查核時,原告說明確以自有資金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獻旺公司。被告機關乃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並予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三、九○○、○○○元,應納稅額為四五四、六五○元。
C、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收取代價,並無贈與情事云云,而申請復查。
D、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處分。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無以自有資金為簡美純、簡美惠購置獻旺公司股份情事。
2、原告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且年紀已大記憶不清,誤為有此情事,書寫說明書,希望被告調查獻旺公司設立時之資金流程即可證明非原告贈與。
3、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曾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事實,應負起舉證責任(參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意旨)。
4、本案購買股獻旺公司股份之二筆資金實際上來自 簡許森 ,與原告無關。爰提出簡許森與獻旺公司之存摺頁各一份為證。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買財產者,其資金。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復為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自有資金為其外孫女簡美純、簡美惠購置獻旺公司股份分別為二、四七五、○○○元及一、八七五、○○○元,經被告機關原查查核時,原告自承確以自有資金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獻旺公司,且核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簡美純、簡美惠二人之投資額相符,遂予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三、九○○、○○○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五四、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收取代價,並無贈與情事云云,惟並未就其主張事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雖一再表示另有詳細資料待補,惟自復查申請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今,仍未見其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可採。按本件被告機關已查得系爭資金業已用於購置獻旺公司股份並登記於簡美純及簡美惠兩人名下,原告原亦自承以自有資金四、三五○、○○○元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獻旺公司。現既更改原說法主張其已收取代價,此系爭資金流程,就原告而言係為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實可供印證之資金流程資料,所主張自亦難予採信,被告機關核課本筆贈與稅,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買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案係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從電腦資料中查得原告之外孫女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於八十二年間曾投資獻旺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二、四
七五、○○○元及一、八七五、○○○元,而將資料發交被告機關查核。而在查核過程中,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主動出具說明書,自承確以自有資金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於獻旺公司。被告機關基於原告自認之事實,因此認定原告有無償為簡美純、簡美惠二人購買財產之事實,而依上揭規定,對原告核課贈與稅。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乃是依據原告以書面自認之內容為之,其真實性不容懷疑。
三、而被告機關收到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稽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前往中壢市公所補報贈與稅。原告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申報本件稅款,惟同時附記「唯本交易非屬贈與行為,將查證後另行申請行政救濟」等文字,其後並提起復查及訴願。而在復查申請書載明之復查理由則為「本人已收取代價應無贈與稅情事,詳細資料待補」。等到訴願階段,所持之訴願理由則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之主張相同,即「確無以自有資金為簡美純及簡美惠購置獻旺公司股份,因時間過久,年紀已大記憶不清所致」。又在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資金來自簡許森」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存摺頁一紙為證。所述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並且是在法定七年核課期間已過之情況下,才謂資金來自簡許森。在此情況下,原告應受「禁反言」法理之拘束,不容其任意改口,否認已往自認之事實。又退一步言之,即使本案無「禁反言」法理之適用。原告亦應合理說明以下事項,並擧證證明其事。⑴復查理由(有償交易,非無償贈與)與訴願及起訴理由(原告根本沒有出資)不同之原因。⑵為何會發生記憶不清之情事。
四、又原告所提之銀行存摺頁影本二份是否確從簡許森及獻旺公司之存摺中所影印,原告未提適當之證據來證明,被告復否認其事,文書之形式上證明力已難建立。退一步言之,就算該二份存摺頁具有文書之形式上證明力,但所載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筆提存款紀錄分別為現金支出(簡許森部分)及現金存入(獻旺公司部分),資金具體流向無法確定。提存金額六百萬元也與本件簡美純、簡美惠二人之投資金額四、三五0、000元不符,是以該筆六百萬元之進出是否確為本案簡美純、簡美惠購買獻旺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單憑上述原告提出之存摺頁本身,也無法確定其事。
五、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各項事實主張前後矛盾,又有違常情,所舉出反證也缺乏證明力,無法推翻前開「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於獻旺公司」之待證事實。
六、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供二筆自有資金二、四七五、○○○元及一、八七五、○○○元無償供簡美純、簡美惠二人投資獻旺公司,而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三、九○○、○○○元,應納稅額為四五
四、六五○元即屬合法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