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同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
1支、鐵勾1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1支、鐵勾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北房134之7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同鎮苑坑里大眾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查獲(事實1)。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8日凌晨1時
2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扳手、鐵勾各1支,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民有巷48號旁空地,以鐵勾將 鄭伊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937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車門未毀損),竊得鄭伊成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後,即為鄭伊成當場發覺並逮捕,再通知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且扣得甲○○所有上開作案用之工具及取回該遭竊之回數票(事實2)。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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