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
併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6結婚,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3鄰通灣20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5年5月間一反常態,經常出門後即數日未歸,甚至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但仍無改變;嗣後被告更於95年11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手機、電信資料、本院9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卷宗,暨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秀釵 。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後均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是苗栗縣為夫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通知被告應於96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已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青年日報公示送達報紙各1份等件為證可佐,惟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難信被告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多次離家出走,並於95年11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秀釵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