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45號、106年度執字第18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7日凌│106年2月21日凌│106年4月27日│││晨2時12分許│晨2時44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字第11206號│字第17467號、17│││││4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審││826號│1172號│1961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826號│1172號│1961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日│106年9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臺中地檢署106年│1.臺中地檢署106│││度執字第11022號│度執字第12304號│年度執字第1852││├────────┴────────┤8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編號3、4,經│││3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本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7號、174│││││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審││196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852│││││8號│││││2.編號3、4,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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