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聲請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對人 陳惠美 關係人 蔣寶華
陳秋卉 王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蔣寶華、陳秋卉、王建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蔣寶華、陳秋卉、王建偉對聲請人負有融資借款債務3,092萬4,6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至107年4月尚有積欠本金2,374萬13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暨債務還款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