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陳錦升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陳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提供法院判決之參考,並未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斟酌一切客觀情狀,酌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衡情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期,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後之95年1月4日、106年6月28日;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36.99平方公尺,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亦無法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此情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通第二字第10700002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無法採用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僅有種植枯萎之香蕉樹數株、並無人管
理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51至57頁)。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能對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顯有損系爭土地彰顯之經濟價值;是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王俐心│1/2│├──┼─────┼──────┤│2│陳郁辰│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