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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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浚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浚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還款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浚朋係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擔任督察乙職,負責現場人員聘僱管理、代收社區管理費等事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0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利用擔任督察負責代收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3萬4613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履行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0個月內,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經告誡5次後仍未有改善,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2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是被告已獲司法之寬典,卻未能珍惜把握,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還萬安保全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欣壽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卷附和解書、還款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健在,離婚並育有一名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社區管理費共13萬4613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返還全部款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端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趙浚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
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朋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擔任督察,負責社區管理費之收取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所示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4,613元,侵占入己。嗣萬安保全公司臺中辦事處處長陳欣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保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浚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壽之指訴相符;並有萬安集團內勤員工基本資料、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相關單據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之時間│侵占款項名│金額││││目││├──┼──────┼─────┼─────┤│1│104年8月19日│公園家社區│1萬6,689元│││至同年月24日│管理費││├──┼──────┼─────┼─────┤│2│104年8月26日│長城社區管│3萬8,486元│││至同年月28日│理費││├──┼──────┼─────┼─────┤│3│104年8月24日│立揚社區管│5萬6,038元││││理費││├──┼──────┼─────┼─────┤│4│104年8月25日│寧園社區管│2萬3,400元││││理費││├──┼──────┼─────┼─────┤││││共計:│││││13萬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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