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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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秀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某土地公廟前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慈和街交岔口處,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江秀漢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漢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2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6年12月
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節及查獲過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起造墳墓及兼任農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5百元、有年邁之父親及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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