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警員 葉玟興 105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簽發到日期104年9月23日、票號CHNO338953號、票面額3萬元之本票影本、『香港 李時珍 控股有限公司、總裁林銘輝』及『香港李時珍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張家豐 』之名片影本各1紙、被告與 洪美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經審二字第106002924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1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60004969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票據交易紀錄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98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卷第30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前往香港從事投資事宜,竟假借投資名義,向被害人 蔡子鑫 詐騙財物,破壞人際關係之信賴,其行當予非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曾在大陸酒廠工作,已結婚,沒有小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詐欺、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假藉投資名義,邀被害人蔡子鑫共同投資,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即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蔡子鑫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卷第115頁)。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詐得現金3萬元,既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林銘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及無意前往香港從事投資之情,為向蔡子鑫詐騙財物,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子鑫佯稱,可以共同出資前往香港成立李時珍控股有限公司後,屆期將向蔡子鑫經營之生技公司採購藥酒,獲利可期,惟渠需金錢購買機票及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規費云云,此外並簽發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於蔡子鑫,以為擔保,使得蔡子鑫誤信為真,而交付林銘輝3萬元之投資款。然事後林銘輝竟音訊全無,亦聯絡無著,蔡子鑫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蔡子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輝於警詢及偵訊│有取得上開3萬元之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蔡子鑫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3│證人洪美樺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有取走3萬元之事實。│││述。││├──┼───────────┼─────────────┤│4│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於104年並無出境之事實││││。│├──┼───────────┼─────────────┤│5│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月│被告於104年並無匯款出境之│││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0│事實。│││0810號函。││├──┼───────────┼─────────────┤│6│網頁查詢資料1份。│李時珍控股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早經他人於香港設立││││登記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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