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易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伍點玖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竟於民國
104年3月2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蔡易霖持有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雖達
135.94公克,然無證據證明所含該成分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咖啡包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驗餘總淨重為135.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258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919號卷第58頁暨其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1.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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