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合興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
南港分行、帳號053333、票號WYAA0000000之支票1張,詎屆
期於102年11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
命令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