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叁張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九行「5萬5千元」應更正為「5萬6千元」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聚眾賭博營取私利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時間非長、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另扣案證人 簡素玉 持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應為證人簡素玉
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