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杰森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婷
被   告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一年
期清潔合約,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由原
告於合約期間內持續向被告提供清潔服務,並每月提供請款
單交由被告收執,雖被告自107年10月5日有匯款清償合約期
間內之107年4月份服務費,107年10月15日及同月18日則匯
款分別清償107年5月份及107年6月份之服務費,107年10月
25日以支付現金清償7、8月份之服務費款項,嗣至107年12
月3日才又收到新任管委會所宣稱之107年10月服務費款項,
惟被告尚積欠107年9月份之服務費67,500元迄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期間內收款存
摺、北投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函、蘆洲郵局第136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函、龍行天廈社區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
107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107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7
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兩造間有簽
訂一年期清潔合約及已清償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8月份止之
服務費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依據被告社區之107年9
月份財報顯示,系爭9月份之服務費款項已付清,故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9月份
之服務費業經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上開9月份服務費款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被告社區第二十二
屆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7年10月5日匯款
單各乙份為證,惟該財務收支報表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
自不足作為清償系爭9月份服務費款項之證明文件,且就該
匯款單內容觀之,亦僅能知悉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確有匯款
67,47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惟原告稱該筆匯款係清償107
年4月份之服務費,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款存摺為證
,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伊係於107年11月1日就任主委,
107年9月份之服務費有無付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未清償107年9月份之
服務費款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清償107年9月份服務費,復無法舉
證證明曾有支付系爭9月份服務費款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該服務費款項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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