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姚惠音
被 告 傅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