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昊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清境
社區,為原告所管理。依據清境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之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2,000元管理費與原告,詎
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07年9月止共積
欠134,000元(計算式:2,000元×67月=134,000元),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境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境社區住戶並積欠原告134,000元管理
費,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清境社
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繳費明細記錄表、清境社區規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卷第3至6頁、第12
頁、第16至19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20至28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其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達134,000
元,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4,00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
第27頁)。是依清境社區規約規定,本件管理費應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且遲延利息為年息10%,而本件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年息5%,核屬其處分
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
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司促卷第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月20日對
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境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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