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5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豪 (原名: 陳益洲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志豪(原名:陳益
洲)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已於107年10月14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