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余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A車)予訴外人鉅威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
4月23日7時40分許,由訴外人即承租人之員工 邱瑞志 駕駛
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時,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倒車時不慎擦撞,致A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3
,000元;又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營業之公司,A車修繕期間
8日,原告出租A車每月租金收入為18,800元,A車修繕期
間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共5,013元【計算式:(18,800元30
日)×8日=5,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總計受有
損害38,013元(計算式:33,000元+5,013元=38,013元)
。B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逃逸無蹤,原告無從求償,被
告既為B車所有人,對系爭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聯
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A車租賃
契約、修繕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52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車駕駛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留置現場,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事故當時B車駕駛人並非
車主即被告,是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堪認發生本件事故時被
告並非B車之駕駛人,原告之損害尚難直接歸責於被告,
原告若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其他連帶賠償
之規定(例如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被告為駕駛人之雇主
等),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與B車駕駛人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之事證,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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