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雅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江勝義
江勝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文瑗
江旻瑾
蔡奉典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謝宗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房屋即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⑵面積六
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六三⑴面積二三點七平方公尺之木造增建建物、編號六三⑶面
積五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增建建物、編號六三⑷面積七
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廁所、紅色線段註記之圍牆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
非在50萬元以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且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
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3、7款、第2項及第436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
37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復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⑵面積63.23平方公尺
之木造主建物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面積23.7平方公尺之木造增
建建物、編號63⑶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增建建物
、編號63⑷面積7.5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增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線段註記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查原
告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且經被告等人同意,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皆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
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地,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除系爭
建物以外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或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不能僅憑被告占有該處50年,即認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
存在。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得對抗原告,再者,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且測量後之面
積與木造結構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符,而無滅失重建之情形
,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對原告而言,不能
認有合法權源。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居住於該處已逾50年,剛開始因非租賃關係,而未與原
地土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惟有證明書可證明渠等祖父母受委
託管理該宿舍,並自渠等親屬處傳承以勞動作為成立租賃關
係之代價。又系爭建物為19年間日據時代之木造結構,多處
漏水、蟲蛀嚴重,被告自50年間即陸續增建、改建或修繕,
將該建物之木造結構拆除,改以水泥、磚頭及烤漆浪板等材
料,就該部分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之木造建物在原告買受之
前早已滅失,且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不僅與如
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僅63.23平方公尺有所差異外,亦
與被告居住之建物改建後面積約有90坪即約300平方公尺顯
然不符,故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提起本件訴
訟。
(二)伊因和平、繼續、善意占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附圖所
示編號63⑴⑵⑶⑷及圍牆部分,對該部分土地已取得民法第
832條至第840條規定之地上權,並已依同法第769條及第
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業於102年
8月2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正登記,依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揭示,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
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受訴法院
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
判等情,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基於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而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得
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茲為抗辯,請求原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系爭建物於19年4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房屋,主要建材為木
造,且原告現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平面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至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除系
爭建物以外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建物或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53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被告是否取得增建、改建
或修繕部分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三)被告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
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
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
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7
18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
人之絕對性不同。又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
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而第三人依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固不能逕以其前手的債之關係,作為
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
,則該第三人亦得主張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此亦即學說上
所稱之「占有連鎖」。
2.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推知,系爭
建物於日據時代時原為臺灣製蔴株式會社所有,於光復後,
分經古坑製蔴廠有限股份公司、嘉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分公司及 鄭憲宗 為所有權人。縱被
告先祖受其中之所有權人處委託管理或承租系爭建物,然均
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生物權移轉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及未舉證有占有連鎖關係,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無從拘束
原告。
(二)被告是否取得增建、改建或修繕部分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
?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
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
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
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判斷增建
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
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及93年
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建物增建部分
,如其構造及使用上與原建物無任何區分之標示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增建部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
物所有權因而擴張,即增建部分已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如其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物之效用者,則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其所有權歸於消滅,原建物所有權因而擴張;如其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應為獨立之建物,倘其常助原建物之
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上分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占用面積23.7平
方公尺木造增建建物,編號63⑵占用面積63.23平方公尺木
造主建物,編號63⑶占用面積52.29平方公尺水泥磚造增建
建物,編號63⑷占用面積7.52平方公尺水泥磚造廁所及圍牆
圍繞在上,其中前揭主建物大門前方緊鄰既成道路處亦即雲
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一加蓋木造廚房,並有獨立
出入口,而主建物內部結構及窗戶均係木造,年代久遠,該
屋頂加蓋烤漆浪板,與主建物後方內部相通為水泥加強磚造
增建建物,係被告江勝義之起居室,並無獨立之通路,與主
建物共用大門出入,被告江勝義並在室外獨立建造廁所及圍
牆;另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65.99平方公尺與如
附圖所示編號63⑵之木造主建物面積63.23平方公尺相近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會同被告江勝義及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
)。查系爭建物與前開主建物主要材質、占用面積相近,惟
被告辯稱主建物係於系爭建物滅失後始興建云云,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縱使被
告有自行將系爭建物為增建、改建或修繕行為,仍無解於該
建物所有權即轉為被告所有之情。然系爭土地上之主建物與
被告江勝義之起居室其構造上雖可各區分木造及水泥加強磚
造,惟被告江勝義起居室部分與主建物相通,且共用大門出
入,應認該增建部分係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
部分。又縱認加蓋之木造廚房、水泥磚造廁所二者在構造上
具有獨立性,但因在使用上具有互為輔助之效用,則依上開
之說明,前開各部分應認與系爭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
與系爭建物均同為原告所有權之客體。至前開圍牆部分被告
江勝義自承為其所設置,且於設置時已與土地結合,附合而
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動產,由土地所有人取
得系爭土地登記範圍內圍牆之所有權,亦屬當然,故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於系爭建物滅失後,自行
增建、改建或修繕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1.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
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另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抗辯其自50年間起即居住於上址迄今
,同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蓋房舍使用,已因地上權取得
時效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惟被告既尚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2.又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例,辯稱
只需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考諸
該判決意旨內容,係指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而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
上記登記為地上權人,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
可能,是於此情形,應等同於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
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
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訴
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情形,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
自承其於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提起本訴後之102年8月23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辦地上權登記,並提出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斗地補字第000502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憑(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未於原告起訴前經地政機關受
理,是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揭示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以該判
決內容辯稱有權占有,顯無理由,不應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
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