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11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
止共計積欠222,52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9,188元及
利息部分為23,33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中華商銀業於95年10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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