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99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持法媽祖宮附近某
土地公廟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永興南七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而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再
次於飲酒後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
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警方攔停後,發現其身上
具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建
築工人,家中有就讀於國小之孩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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