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郭芳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與民雄陸橋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號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心翎 所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有損害,其必要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99元(工資費用13,859元、
零件費用16,24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訴外人周心翎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30,0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照、駕照
、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由南向北方直行,B車(系爭車輛)由
西向東方向直行,兩車行駛至十字路口擦撞,無人受傷,
均車損,該路口有號誌燈。」等語;復本院勘驗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略為:
被告車輛從靜止狀態啟動由南往北行駛,周心翎駕駛之系
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半部,當時無其他車輛由南往
北行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仍為綠燈號誌,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為正常,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足見周
心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遵守行經方向之
交通號誌綠燈前行,應有優先路權,當可信賴其他車輛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被告違反
路口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被告顯
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此外,本件尚
無從認定周心翎行經上開地點之際,得以預見竟有車輛違
規闖越紅燈駛來,而能防範閃避。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
駛違反路口號誌之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而原告之被
保險人周心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復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苟非被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
導致擦撞,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
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
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
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
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
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經查,被告應就本
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099元,其中工資費用13
,859元、零件費用16,240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號260005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所
示應以7,726元為限,另工資13,859元部分無需折舊,蓋
工資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
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21,585元(計算式:7,
726+13,859=21,58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8
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周心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30,099元,是周心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585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周心翎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
21,585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在地,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1,585元,及自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17元(計算式:1,000元×21,585元÷
30,099元=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40×0.369=5,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40-5,993=10,247
第2年折舊值10,247×0.369×(8/12)=2,5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47-2,521=7,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