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貴於民國102年9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麵
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號縣道
○○○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3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榮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並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酒氣濃厚且有多語之情事,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並測得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
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 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平日務農、與妻子同住,家中4名
孩子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