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YouBe現金卡使用,依
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又依該約定書第3、8條約定,
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該約定書第9條約定,若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21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
同)21,522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之利息尚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
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詎被告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欠192,817元及其
中本金74,549元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表、信用卡申請書計約定條款、ID
客戶帳務查詢單、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帳單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