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家興」騎乘機車搭載丁○○,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戊○○不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戊○○繫於右腰際之摩托羅拉小海豚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由「家興」騎乘機車搭
載丁○○,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趁己○○不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己○○擊於左腰之摩托羅拉小海豚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丁○○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乘坐「家興」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某不詳處所,趁乙○○未及防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乙○○擊於後腰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晨零時五十五許,丁○○又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家興」共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處,趁 蔡明賢 不備之際,由乘坐於後座之丁○○,徒手搶奪庚○○擊於腰部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而丁○○於搶得庚○○之行動電話後,即乘坐「家興」所騎之機車逃逸行搶現場,然因庚○○騎車自後沿途追趕,「家興」一時情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致丙○○倒地受傷,詎「家興」仍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離。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晨零時一時十分許,丁○○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之五號前,為警查獲,「家興」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訴搶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家興」共犯連續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蔡明賢當庭指述被告確係當日行搶渠等身上行動電話之人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前揭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家興」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改過向善,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一時不法利益,而萌生搶奪犯意,與「家興」共同行搶,其犯行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恐懼,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揭犯行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過失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家興」於搶得庚○○之行動電話後,即與「家興」共騎機車逃逸,因庚○○騎車沿途追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致丙○○倒地受傷,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案發當日與綽號「家興」共同騎車行搶告訴人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告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確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附近,與「家興」共同搶奪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惟當時係由「家興」騎車,伊坐於後座行搶,告訴人當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係遭「家興」騎車撞擊倒地受傷,傷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與綽號「家興」共同行搶被害人庚○○時,係「家興」騎車搭載被告,由乘坐於後座之被告下手行搶,且於搶得庚○○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即由「家興」騎車搭載被告離開行搶現場,因庚○○騎車自後沿途追趕,「家興」一時情急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亦當庭供稱:我當時係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處被人騎車撞擊倒地受傷,我當時被撞後就昏倒,並未看清楚是誰騎車撞到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案發當昌應遭「家興」騎車撞擊倒地受傷無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公訴人起訴時,卷內所附起訴書漏未載明附表內容,雖經通知補正之附表內第二項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對面超商前,與「家興」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鈴牌重型機車一輛。惟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載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足認附表內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並非起訴範圍甚明。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否認涉犯此竊盜犯行(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亦當庭證述:伊並不知悉何人竊取該輛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與「家興」行搶時,均係由「家興」騎車搭載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此竊盜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共同搶奪犯行有何牽連關係,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