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乙○○寄藏槍彈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於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寄藏槍彈及上訴人甲○○部分,依憑乙○○於警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林瑞亭及證人張綺思、 劉宏昌簡金堆 之證供,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含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坦承不諱」,復認定「乙○○於偵查中供詞不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不知皮包內為槍彈,無自白情事」,前後矛盾,顯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槍彈為甲○○所寄放,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槍彈為林瑞亭所寄放,係就自己當時之認知而為陳述,僅抗辯不知皮包內裝有槍彈,既已明確指認寄放槍彈者係甲○○及林瑞亭,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自白,而不予減輕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綽號「 阿志 」者,為打聽「阿志」之下落,一再與乙○○聯絡,致誤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供稱「阿志」以該槍彈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乙○○並因而導出不實之供述;事實上,上訴人帶「阿志」至乙○○住處時,並不知道「阿志」攜帶槍彈至乙○○住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適友人來訪,自中午相陪至午夜十二時,從未離開,另證人張綺思、劉宏昌亦證稱該槍彈為乙○○所有,足證乙○○所供上訴人於該日將槍彈寄放其住處,並非實在。㈡、上訴人事後自乙○○之二名友人獲悉,乙○○早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即持有上開槍彈,並曾攜帶槍彈,由該二友人陪同前往某地討債,此有該二人可到庭作證,請求查明。㈢、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微薄薪資,不敷經常返回台灣出庭,實出無奈云云。惟查:一、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槍彈係甲○○寄放伊處,有警詢筆錄可稽,原判決憑為認定乙○○寄藏槍彈之事實依據,而於判決理由載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坦承不諱」,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又卷查乙○○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彈係甲○○之友人所寄放,又改稱係林瑞亭在案發前二日所寄放;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伊於甲○○來過之翌日發現一個包包,不知何物,即打電話請甲○○取回,復供稱「槍是甲○○的,案發前二天下午六、七點,他拿去我家」,另於原審供稱「他(甲○○)來時帶了一包東西,回去時忘了帶走,我沒同意他寄放」云云(見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四十、五十三、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七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以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詞不一,復於審判中明確否認知情並受寄槍彈,認其無自白情事,不得依法減刑,核係以乙○○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為論斷,此與其引用乙○○在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證據,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矛盾。再者,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既認定乙○○無自白情事,即屬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其不予減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是乙○○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不存在。二、原判決對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於理由內依憑上開證據詳為認定,就該上訴人所辯乙○○出價十萬元要其承擔罪行,認無可採,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核甲○○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於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乙○○持有刀械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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