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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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曾和 應與原告係父子,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三十五號前與被告因故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鐮刀刀背毆打原告及 曾和應 二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因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另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持續住院治療無法工作,此十個月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總計為二十萬元。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僱用看護之專人照顧,共支出之看護費四千元。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遭受被告之故意毆打,致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長期住院治療,致喪失正常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一再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有毆打原告乙○○之情,惟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傷害案件,已自承伊確有動手撥開曾和應、乙○○等語,而原告乙○○於當日確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為前揭刑事案件審認明確,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二)再被告雖曾罹患精神疾病,惟經定期就醫、按時服藥病情尚屬穩定,居家護理已足。因此,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七月受傷之前均有正常工作,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賦閒在家等語,自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
(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原告受被告毆打之外力刺激後,除於當日即前往 聖恩 醫院住院治療外傷七天(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一日)外、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再至太和醫院治療,惟精神狀況仍呈現不穩之情形,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轉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曾暫時出院居家護理,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情緒不穩定再度入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之精神疾病病情轉惡與遭受被告之毆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自屬有據。
(四)原告過去因曾有精神病史,但仍有從事工廠作業員等之簡易操作工作,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係賦閒在家無業,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在富家木業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二萬元,嗣於同年四月間離職。復於同年五月間回到台南縣鹽水鎮老家,受僱於證人 顏瓊勇 。證人顏瓊勇證稱,伊曾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僱用原告乙○○從事木業裝潢工作,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惟顏瓊勇先生查閱當時工作之紀錄,伊確實僱用原告之期間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是原因記憶模糊致所陳述受僱於顏瓊勇先生之期間有誤,爰更正如上。而依前揭雇工明細表之工作期日可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前,係有工作能力亦有收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工作天數共計為二十一日,該月之工作收入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一五00×二一=三一五00)同年六月份之工作天數為二十二日,收入為三萬三千元。因原告前受僱之月薪為二萬元嗣從事木業裝潢助手之工資較高,但因收入並不穩定,爰仍按月以二萬元計算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聖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醫療費收據影本五張、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份、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份、勞工保險資料表影本一份、雇工明細表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瓊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與原告之父曾和應有互毆之情事,然確未傷害原告,且本案發生當時在場排解之地方人士 許崑南 亦不曾見原告有任何受傷之事實,又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並無法正常從事工作而賦閒在家。
(二)查原告自服兵役時即罹患精神疾病至今進出醫院頻仍,被告雖與原告之父曾和應有所衝突,亦不致無故毆打原告而自惹麻煩,甚至被告於案發時係任由原告從後毆打背部而逃回家中並報警處理,且當時並無任何受傷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傷害顯係原告之父利用原告本有殘疾故為捏造此不實之情事,以圖報復並謀圖不法利得,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鄰居許崑南、 吳燕欽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財產歸戶情形,另分別向奇美醫院、太和醫院、聖恩醫院函查原告因何疾病前往就診而支付醫療費用及需住院休養多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和應與原告係父子,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三十五號前與被告因故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鐮刀刀背毆打原告及曾和應二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此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另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持續住院治療無法工作,此十個月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總計為二十萬元。又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僱用看護之專人照顧,共支出之看護費四千元。另原告因遭受被告之故意毆打,致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長期住院治療,致喪失正常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並辯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和應與原告係父子,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田寮里三十五號前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鐮刀刀背毆打原告及曾和應二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聖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上開兩張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傷況不同,「聖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一日住院治療,另「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則為頭皮及左胸瘀腫,驗傷之日期則為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參以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傷害刑事案件中亦係提出「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並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致受有頭皮及左胸瘀腫之傷害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卷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係受有頭皮及左胸瘀腫之傷害,再者,原告之父曾和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被告以拳頭打乙○○,而以刀柄打渠左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以鐮刀刀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之傷害,尚與事實不符。本件傷害之事實應係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胸瘀腫傷害。次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傷害案件偵審中,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警訊時供承:曾和應及乙○○聯手打伊時,伊有還手要自衞,有無打到他們父子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警卷)。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他們(指原告及其父曾和應)二位打伊時,伊用手撥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應有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嗣於十二日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度前往警局改口稱:伊只是反抗以手撥開,並非還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許崑南證稱:他們吵架當時渠不在場,是吵完架後渠才趕至現場,渠什麼都沒看見,渠有注意到兩造及曾和應都沒有外傷及流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崑南當時既未在場,未親眼目睹兩造爭執之過程,自無從資為被告未動手毆打原告之證據。至於證人許崑南雖謂兩造均無外傷及流血,惟查,原告本次所受之傷為頭皮及左胸瘀腫,即無外傷,證人許崑南未見原告流血亦屬當然,自難徒憑證人許崑南未見原告流血,即認被告未毆打原告。證人許崑南之證言無從資為被告未毆打原告之證據。且前開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胸瘀腫之傷害,而判處被告拘役叄拾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卷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告主張遭被告打傷等語,尚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分述於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曾在奇美醫院、太和醫院、聖恩醫院醫治,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按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合計應為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二張、太和醫院收據一張及聖恩醫院收據二張為憑。惟查,經本院分別向奇美醫院、太和醫院、聖恩醫院函查原告係因何疾病就診,奇美醫院部分:為原告因精神分裂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入院治療,主要症狀為情緒不穩、脾氣暴躁、被害妄想、怪異行為、攻擊行為等。太和醫院部分: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因不眠、妄想、幻覺等症狀住院治療,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出院,又原告所附單據(記載支出醫療費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顯經變造,實際正確數額應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聖恩醫院部分: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分別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美分字第0一三四號函、太和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和醫字第一二0一號函、聖恩醫院負責醫師 劉慶恩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顯均非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甚明。雖原告另主張其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因遭受被告之毆打致精神疾病病情轉惡,上開因精神疾病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鑑定報告資以證明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原告因精神疾病至奇美醫院、太和醫院就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因本件傷害即頭皮及左胸瘀腫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其請求醫療費用即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僱用看護之專人照顧,共支出之看護費四千元云云,雖據提出收據為憑,惟依前所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係因不眠、妄想、幻覺等症狀於太和醫院住院治療,上開看護費用應係因原告上開不眠、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而支出,顯非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支出。原告既未提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持續住院治療無法工作,此十個月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總計為二十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表、雇工明細表為憑,並舉證人顏瓊勇為證。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經查,上開工作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入富家木業有限公司當技術員,月薪二萬元云云,然被告已否認上開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證明書之形式上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憑工作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入富家木業有限公司當技術員,月薪二萬元。次查,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上雖記載原告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然上開投保紀錄既僅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時間均在本件傷害事故之前,且其間均係斷斷續續加、退保,尚難憑上開投保紀錄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案發當時仍在工作中而有工作損失。至於證人顏瓊勇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僱用原告作裝修天花板工作,作到該次承包工程完畢就沒有僱用了,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雇工明細表等語。惟依該雇工明細表記載,證人顏瓊勇僱用原告之時間為:①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共九日。②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廿三日,共七日。③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至同年六月卅日,共六日。其時間亦均在本件傷害事故之前,自難憑證人顏瓊勇之證言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案發當時仍在工作中而有工作損失。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太和醫院、聖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實際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分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腫傷、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即原告自受傷後十個月間均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療,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而其無工作收入之結果亦與本件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害共計二十萬元云云,即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臨時工,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八筆及房屋一棟(兄弟共有),業據二造各自陳明,並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二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原告,且原告因本件傷害僅受頭皮及左胸瘀腫之輕傷,其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萬二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