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貳付、骰子玖顆、賭資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寅○○○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貳付、骰子玖顆、賭資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庚○○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貳付、骰子玖顆、賭資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子○○與 黃淑溫 (未據提起公訴)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將子○○出租予黃淑溫經營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在該處以麻將、樸克牌賭博財物。渠二人並委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賭客己○○代向其他賭客收取頭錢,約定賭客每次贏錢,須付新台幣(下同)一至二百元作為場地費用,己○○平日則將所收取頭錢交予黃淑溫,星期假日則交予子○○,以此方法圖利。賭客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均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間起,分別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適有賭客丁○○作莊與賭客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在該處以樸克牌,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俗稱九仔生)賭博財物。庚○○(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之前科)因至該處尋訪友人辛○○,在屋外吃東西時,突見警察趕至,乃基於幫助公然賭博之犯意,高聲叫喊「警察來了」示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淑溫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樸克牌二付、骰子九顆及己○○所有賭資三百元、甲○○○所有賭資一千元及其他賭客所共有之賭資五百元(以上共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無異。被告子○○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房子是租給黃淑溫賣早餐,我平日早上七點半就上班,我只知道他們平常在該處打麻將,而打樸克牌我並不知情,我沒有抽頭云云。經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黃俊二林瑞政 即查獲警員到庭證述在卷。次就被告子○○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自摸時抽一百元,交給黃淑溫或子○○」,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明:「(問:他們說自摸抽一百元)我星期日沒上班,他們有時拿錢叫我買東西」等語(見偵卷五十四、五十八),顯見子○○亦有抽取頭錢之情。參
以被告子○○亦居住於上開處所,而渠等聚眾在該處賭博已有相當時日,並非偶然,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共犯黃淑溫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樸克牌二付、骰子九顆及己○○所有賭資三百元、甲○○○所有賭資一千元及其他賭客所共有之賭資五百元(以上共一千八百元),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鎮區○○街○○○號既由黃淑溫為早餐店經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己○○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兼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子○○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庚○○為賭客把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之幫助公然賭博罪。被告己○○與子○○、黃淑溫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被告己○○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被告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前後公然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依幫助公然賭博罪處斷,因子○○除提供賭博場所外,復於星期假日在該處收取頭錢,已參與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論以該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依共同公然賭博罪處斷,雖公訴人以被告庚○○受僱於丁○○在該處把風,惟已為被告庚○○及丁○○否認,證人黃俊二亦到庭證稱,並未查獲有何人僱用庚○○在該處把風之證據,本院遍查卷證亦無庚○○係受僱把風之事證,公訴人不知所據何來。則庚○○既係在現場等待友人,並未參與賭博,突見警方臨檢,乃出聲示警,實為人情之常,難認其自始既有為賭客把風之共同犯意聯絡,論以共同公然賭博罪亦有未洽。被告己○○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以及被告子○○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公然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均係多次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起訴法條漏論渠等連續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丙○○、壬○○、辛○○、丑○○、癸○○、乙○○、甲○○○、戊○○、己○○、寅○○○均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己○○竟與他人共同收取抽頭金,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樸克牌二副、骰子九顆及賭資一千八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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