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至5),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如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於108年7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年、3月)總和有期徒刑13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為殺人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難認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傷害致死(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2月19日103年9月14日107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79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號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殺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聲請書誤載為銀元)6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16日19時56分止107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9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94號編號4至5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於108年7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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