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4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157號卷第73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9年4月4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41號卷第13~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新店戒治所,105年10月22日緩刑期滿,其於該日釋放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同足認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毒品案件,均是用舊法,但法院認為對受刑人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判處有期徒刑。在新法通過之後,被告經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均裁定觀察、勒戒,被告質疑為何前後裁判方式不同,請求法院能做對被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157號卷第73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9年4月4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41號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新店戒治所,105年10月22日緩刑期滿,其於該日釋放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2頁)。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5年7月14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所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之毒品案件因前開新法尚未施行,可判處有期徒刑,修法後均適用觀察勒戒,前後方法不同,懇請給予有利之裁定云云。然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案件,因檢察官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為無理由。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