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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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楷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下稱湖口派出所)員警 吳承澤黃梓婷賴政任蘇姵華李翊翔 等人至現場處理。
(一)張宏楷明知吳承澤等人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左手拉扯吳承澤所穿著之警察制服衣領,並以「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吳承澤等員警,而以此等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承澤等人施強暴及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員警將張宏楷帶回湖口派出所後,張宏楷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湖口派出所內,見員警蘇姵華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持口罩要求其配戴,其明知蘇姵華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蘇姵華臉部吐口水,而以此方式對員警蘇姵華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且足以貶抑蘇姵華之人格。
二、案經蘇姵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張宏楷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於湖口派出所內告訴人即員警蘇姵華所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姵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黃梓婷逾109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製譯文1份、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湖口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4頁、第20至22頁、第53至56頁、第60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對告訴人蘇姵華所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至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對證人即員警吳承澤所為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左手拉扯證人吳承澤之警察制服衣領,並說出「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對著警察罵,我朋友在旁拉著我,我印象中我是在跟我朋友講話,我喝醉了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以左手拉扯證人吳承澤之警察制服衣領,並說出「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吳承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有影像翻拍畫面1張、警員黃梓婷、吳承澤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本院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第20頁、第45頁、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即員警吳承澤於本院審理結證略以:我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處理糾紛,是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打架,所以我與警員李翊翔前往,再請其他警員支援,後來被告一直問我為何到場,我說接獲民眾報案來了解情況,我看被告酒醉,與李翊翔有點起口角,我有請被告冷靜一點,當時被告有點不受控制,印象中當時有被被告抓住衣領,且被告用右手指著我,說「操你媽機掰幹你娘」,因為被告喝醉,我有叫被告冷靜點,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於民眾喝醉酒攻擊他人而施以管束的規定,對被告管束,我們是開巡邏車到場,有穿著制服也有表明是警察身份,我覺得在事發過程中,被告是針對我罵髒話,因為我就在被告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2.而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後。結果如下:
⑴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2):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3
:32,警察在現場處理紛爭,被告及其友人、多名圍觀者在場。有聽見被告稱「媽的,就算是警察...」。於影片播放時間00:59時,被告與兩名女性員警處於拉扯狀態中,被告另名男性友人於旁大聲說話,另兩名男性員警請該男性友人到旁邊彩券行前。於影片播放時間1:10時,可見被告以手指著女性員警。影片播放時間2:02時,員警說「給我冷靜點」,被告稱「我怎麼樣」。影片播放時間
2:58時,可聽見被告指著女性員警稱「...警察...」。⑵編號2(影片播放時間:03:33):被告以右手指警察,並說「操你媽機掰幹你娘」等語。
⑶編號3(影片播放時間:03:35):被告以左手抓著警察衣
領,1名男子擋在被告與警察中間,該男子以右手抓被告左手,試圖讓被告放開警察衣領。
⑷編號4(影片播放時間:03:48):被告仍以左手抓著警察衣領。
⑸編號5(影片播放時間:03:58):被告已鬆手放開警察衣領。
⑹編號6(影片播放時間:04:23):影片播放時間04:18至04
:28,被告說:「哪一個打我的啦?哪一個從頸部打我的?幹嘛,敢打不敢講?操你媽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8頁)。
是由勘驗之影像內容,已可確認警方於處理過程中僅控制被告不讓其四處移動,被告於過程中,仍有說出「警察、為什麼不讓我走到前面去、誰打我」。並於警員要求其冷靜時,回覆「我怎麼樣」,顯見其仍有一定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3:33至3:35時,顯然係對員警說出「操你媽機掰幹你娘」等語,並非對其友人,且被告說出上開文字時,右手顯然指向警察,且左手抓住警察之衣領,其指涉之對象為警察。
3.綜觀證人吳承澤之證言及監視畫面影像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以左手抓住證人吳承澤之衣領,且被告係以右手指向證人吳承澤而說出「操你媽機掰幹你娘」等語,被告之友人係在被告旁邊阻止被告,顯然被告口出穢言之對象,並非被告之友人,而係證人即員警吳承澤,是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於過程中雖有酒醉之態樣,為於旁人或員警要求其不要亂走時,仍可清楚回覆,顯見其仍有識別能力,是被告上揭辯詞,顯均屬臨訟飾詞,無法堪採。在這,證人吳承澤執行職務時,既身著警察制服,被告自應知悉其為警察,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猶不予配合,除以左手抓住證人吳承澤衣領外,且口出「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此等貶損人格之穢語侮辱證人吳承澤,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心生不滿,卻未循合法、理性管道表達意見,反於現場以強暴、辱罵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所有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辱罵之言語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有汽車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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