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暉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暉皓(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前於108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已清楚表示自己知道判決內容,因當時無交通工具,故僅做了86小時,就因履行期間屆至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案件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詢問若再給予1年時間是否願將剩下的114小時履行完畢,若未履行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聞之明確表示「好,我願意做完,地點是否可在桃園,請把我的案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語,後檢察官果將案件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核諸卷附函文、簽呈、工作日誌等文件,至109年7月9日時僅履行共129小時(包含前揭86小時),在檢察官已給予其延長時間的機會、並予其方便調整地點後,仍尚有超過3分之1的時數(即71小時)未在延長的時間內履行。原審認抗告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之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想去履行義務勞務,而是生活經濟壓力狀況讓其很兩難不知如何是好,因之前履行義務勞務時為維持生活有跟友人及當舖借生活費和交通工具,目前尚在償還借款,也因此需要金錢而一直努力工作。懇請法官能了解其困難及狀況,抗告人緩刑即將結束,亦希望能順利結束,希望再給予一次彌補機會,願意把剩下的時數完成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見執聲卷第2至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未能於108年2月1日前履行完畢;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訊問抗告人後,依抗告人之請求,將義務勞務期限延長1年至109年7月23日止,並移轉執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對抗告人說明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抗告人亦表示願意完成履行之事項及未履行之法效,有106年執緩字第44號執行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緩助字第8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1、15頁)。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抗
告人尚應履行之義務勞務114小時後,因抗告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6日士檢家執己106執緩44字第10800346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108年7月26日 桃檢家俊庚 108執緩助81字第1099086084號函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按(見執聲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是依前揭工作日誌所示,抗告人於108年2月1日止,僅履行86小時(共計執行18次),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截至109年7月23日止,僅履行43小時(共計執行10次),合計履行129小時,此與緩刑條件所規定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較,尚有71小時未能履行,堪已認定;復參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明知尚有114小時義務勞務尚未能完成履行,於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後,仍僅分別於108年10月、11月、109年3月、5月等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合計達43小時,且於109年5月21日提供義務勞務3小時後,延滯近1個月後,始於109年7月9日再提供義務勞務8小時,之後未見有再為履行之情,則抗告人於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除前揭判決確定後之2年期間外,復於期滿後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7月23日,亦非無充分履行前揭義務之時間,猶未遵守緩刑條件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前後履行方式斷斷續續,顯見抗告人實為故意忽視上開應遵守之事項甚明,其有刻意違反應遵守規定之惡意,情節重大,至為灼然。㈣綜上,足見抗告人前述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顯然未服
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漠視緩刑所附條件宣告效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固以所剩時數不多,再給予一次彌補機會,願意把剩下時數完成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機會,及告誡不能遵期履行結果,抗告人於明知違反之效果後,仍未確實履行,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表示其之後會遵期履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