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鄭燦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振源李連春 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95年11月23日所核發板院輔89執正字第68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6年度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人陳報債權後,第1順位抵押權人 金蓉蓉 女兒代其具狀陳明未受任何清償,然未附委任書,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補正,不可逕認代理權欠缺而以金蓉蓉未陳報債權之規定處理,而將金蓉蓉之登記抵押權列入分配;又第2順位抵押權人 游金生 僅提出本票影本為憑,難認其陳報之債權是否確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未命金蓉蓉、游金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供審查其等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逕認本件是無益執行,認事用法有誤;又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游金生之抵押權是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5年除斥期間,係消極不適用法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逕駁回伊抗告,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執行法院經鑑價所得該土地之價額僅為160萬1750元乙節,此有執行事件卷所附抗告人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9月19日函所檢送鑑定報告可參。又因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400萬元予第三人金蓉蓉,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第三人游金生乙節,此觀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明,可徵執行法院於尚未定期拍賣之前,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擔保物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其等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而仍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二)茲執行法院已於108年11月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抵押權人金蓉蓉、游金生於文到5日內聲明參與分配。惟查:
⒈金蓉蓉之女雖於109年2月25日,以金蓉蓉名義具狀陳報迄未
收取相對人之還款及利息等語,有其書狀可參(本院卷第25頁);然因其未同時提出委任書,且於具狀人欄自書金蓉蓉人在美國等語,難認係合法代理,雖該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能先命補正,惟前開書狀通篇未見有關金蓉蓉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未受償之債權種類及數額,亦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且自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5日發函予金蓉蓉後,迄109年9月11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前,已經過相當期日,均未見金蓉蓉聲明參與分配。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即已登記之抵押債權額400萬元列入分配;縱執行法院未命金蓉蓉補正「109年2月25日書狀」之委任書,亦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抗告人據此指謫執行法院及原法院認事用法違反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游金生已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
2筆未受償,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其上蓋有「已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戳章之票面金額80萬元、6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有其書狀及本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觀原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裁定意旨,亦知游金生確實有以其對相對人之前開2筆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有前開裁定可按(本院卷第39頁);足認游金生確已就其所主張未受償之債權依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依此,游金生所陳報債權既超過其抵押權最高限額80萬元,則執行法院按其登記之抵押最高限額80萬元列入分配,核無不當。
(三)審酌前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後,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列入分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等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游金生所提本票債權是否屬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等,核屬實體問題,基於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僅作形式審查原則,前開實體事項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仍應逕依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核列,再行依法處理。況金蓉蓉、游金生之抵押債權縱經列入分配,於分配表中應載明抵押權人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如抵押權人始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其分得之金額,應為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抗告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予拍賣。
(四)準此,系爭土地鑑價僅160萬1750元,不足清償前開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之抵押債權400萬元、8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執行法院遂於109年5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雖稱上開抵押權人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供審查,執行法院逕以游金生片面之陳述認定其抵押債權額,未予審查文件,係有違誤,游金生債權額僅本票所示2筆共140萬元,未逾土地鑑定價額,拍賣仍有實益云云,然其未於收受通知後之7日期間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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