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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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國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21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已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戒癮治療4個多月,嗣於收到通知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可見其戒毒決心,自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入勒戒所時之驗尿亦無施用毒品反應,是原裁定以「有該所民國109年12月15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等語,究何所指,令人費解。況心理醫師僅以1分鐘之時間諮商詢問,又能作何評估,孰能置信,是本件評估並非專業,顯無可信。再者,其已在交通部委託民間拖吊場所工作,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如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者,檢察官即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又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處分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上揭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5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即109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該犯行係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檢察官即逕依毒品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准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則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109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21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於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上揭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85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評估係上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師,依各項標準及其醫療專業,就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與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擅斷濫權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職是之故,抗告人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抗告意旨所稱入勒戒所時之驗尿並無施用毒品反應及其已有正當工作等情,均經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在內,是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泛以心理醫師僅以1分鐘之時間諮商、詢問,又能作何評估,故本件評估並非專業,顯無可信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呂煜仁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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