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永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永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再按,法院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期應執行之刑案
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爰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至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線外,上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
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
⒈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116件恐
嚇與詐欺等罪,分別①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26個月(計3年6月)②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27次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
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行為(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
⒌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14判處2月
(計2年4月)、15-19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給
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6月、10年,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1月(內部界限)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6月、10年,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10、16至17所示刑期加計之總和(41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則原審裁定既合於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偉閔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