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3日為警員查獲時,並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且該警員出言恫嚇脅迫被告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不實之筆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警員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旅館,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8時4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23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前之期間內,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9月2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0年5月24日)顯已逾3年無訛,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6日發布通緝,迄109年9月3日為警緝獲,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通緝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屬依法受逮捕之被告。本件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並經被告簽名、捺印,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109年9月2日23時許,並說明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燃後吸食等語(見毒偵卷之警詢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警員因被告具備施用毒品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以本件警方採尿程序自無不合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採尿最後是經其同意,並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語(見毒偵卷之詢問筆錄第2頁),並於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捺印,有前開詢問筆錄及委驗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且親自排放尿液,而其尿液檢體編號為B-230由警員在其面前封緘等情,至屬明確。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則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要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抗告意旨認警員非法採尿,其所製作之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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