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繼續聲請公示送達並登報,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