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及移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及日常生活執行功能均已退化,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鎮○○路○○號三商百貨公司,乘該店店長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品陳列架上之男用套裝四件、背心十二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將衣服放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
樓戊○○所經營之「焱師傅中式餐廳」,竊取鋁製漏斗一個(價值約二百元)。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戊○○所經營之「焱師傅中式餐廳」,竊取紅茶三包、冬瓜茶三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於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凱旋醫院監護治療,九十一年六月間我有脫逃過,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慈惠醫院監護治療,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就借給「乙○○」使用,「乙○○」有告訴我他曾到台南三商百貨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竊取男用套裝四件、背心十二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
一、二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三、四、五頁),並有失竊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並未遺失或遭竊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乙○○」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函查被告何時在該院監護治療,凱旋醫院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經高雄地檢署法警押送至本院經門診住院於急診觀察床,迄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未經許可擅離本院。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住院,卻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擅自脫逃出院。」,慈惠醫院則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期間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住院期間曾企圖脫逃,但皆未成功,被告目前仍在本院住院治療中。」,此有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0四四四號函、慈惠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0一八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天被告並未在慈惠醫院或凱旋醫院住院監護治療,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並未遺失或遭竊,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乙○○」其人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於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未接受有效治療,致病程有慢性化現象,多項不利其疾病之因子顯示其預後不佳,其整體功能亦有明顯退化及敗壞之現象,無適當的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評估被告近年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本案行為當時亦然,此有慈惠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00四一號函及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之時既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仍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所竊取之財物總值約九千餘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罹患精神分裂症,本件亦以精神耗弱為由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慈惠醫院於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建議被告除法律責任外,亦應強制其接受專業之精神醫療院所往院治療,惟考慮其上述家庭社會之不利因子,另建議其於強制治療期滿,宜結合社工及醫療體系,長期監督其安置及治療計劃,方可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被告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押送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住院監護治療,期間被告曾未經許可擅自脫逃離院,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監護之效果未能充分發揮,益見有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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