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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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甲○○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直到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在廈門和『 阿德 』及 謝順龍 、乙○○碰面時,『阿德』拿出一條用塑膠袋包裝之塊狀白色結晶體給我看,並說這條是一公斤裝安非他命,他們現在在做這個東西,在台灣大概可以賣到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這時候我才知道『阿德』、謝順龍、乙○○等人在製造安非他命」、「乙○○自承進出大陸、緬甸多次,並偽造進口報單等,走私進口安非他命半成品,復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器運往緬甸」等語而認定乙○○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情事,惟上開甲○○僅供稱「阿德」拿出一條用塑膠袋包裝之塊狀白色結晶體給他看,並說這條是一公斤裝安非他命云云,並未供述乙○○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且不得因乙○○多次進出大陸、緬甸,逕認乙○○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依甲○○之供述,大陸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係在福州或汕頭,而非廈門,縱甲○○稱有在廈門碰到乙○○,仍不能率斷乙○○有參與製造行為;又關於扣案之系爭安非他命半成品,究竟乙○○之參與製造行為何在,遍觀原判決均未載有積極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其等嗣另擬在緬甸設廠製造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等依 劉仁瑞 之指示分別在台灣訂製採購製造安非他命之器械運往緬甸,以及謝順龍、劉仁瑞於大陸福建地區完成安非他命中程階段即氯甲麻黃素之製造,均係為彼等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惟甲○○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於調查站供稱:「緬甸那間工廠還沒開始生產」,則本件在台灣購買之半噸重之攪拌機、六具二分之一匹馬力防酸真空馬達、粉粹機、蒸餾瓶、酸鹼試劑、溫度計、高壓軟管、塑膠桶、防酸鐵桶、過濾紙、活性碳及鹽類等,並非運往大陸福州、廈門或汕頭,自非製造本案扣案之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碳粉及AZIRDINE之混合物之機器,原判決逕認係以此等器具製造扣案之麻黃素等,上訴人固有將攪拌機等機器運往緬甸,但緬甸那間工廠尚未生產,故乙○○自無參與緬甸工廠之製造行為,亦未參與大陸部分劉仁瑞、謝順龍之製造安非他命行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安非他命固屬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不得非法製造,然扣案之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等固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惟其亦有可能製造成其他物品,而非只能製造安非他命,故本件系爭之麻黃素等是否即為上開法條所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誠令人懷疑?原審未詳加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揭示,依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甲○○之供述,大陸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係在福州或汕頭,而非廈門,縱甲○○稱在廈門碰到乙○○,仍不能率斷乙○○有參與製造之行為,原判決僅憑甲○○之供述而未詳查乙○○進出大陸之目的,是否在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未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及乙○○二人因而獲知謝順龍、劉仁瑞(謝順龍、劉仁瑞均為成年人,均未到案,謝順龍原係高雄市永井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後因另案潛逃出境,該報關行改由乙○○接替充任負責人),在中國大陸福建地區設廠製造安非他命,甲○○因劉仁瑞告知如運送安非他命半成品回台灣製成安非他命出售後,會給予出售所得之四百萬元(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抵償債務,另四十萬元算是利息),乙○○可得五十萬元之報酬,其二人認為有利可圖,乃應允加入與謝順龍、劉仁瑞在前開中國大陸地區製造安非他命,其間四人並於廈門見面時商議擬在緬甸仰光合作設廠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乙○○、甲○○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同搭TG六五三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光,在該處與謝順龍、劉仁瑞會合,商談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商議之後乙○○先行返回台灣,旋四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又同赴大陸廈門商議買機器製造安非他命事宜」,然理由欄所載乃乙○○於調查站供稱其受謝順龍、劉仁瑞指使,命其與甲○○配合購買機器、匯款及辦理報關進口貨櫃之事,並無其與甲○○、謝順龍、劉仁瑞等人間如何商議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等情,已有可議。㈡甲○○於調查站所供,並無甲○○與謝順龍、劉仁瑞等人如何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詞,縱供稱:「直到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在廈門和『阿德』及謝順龍、乙○○碰面時,『阿德』拿出一條用塑膠袋包裝之塊狀白色結晶體給我看,並說這條是一公斤裝安非他命,他們現在在做這個東西,在台灣大概可以賣到三、四十萬元,這時候我才知道『阿德』、謝順龍、乙○○等人在製造安非他命; 謝某 (謝順龍)是去時才相識,之前在廈門時 林某 要我買一些東西,與 曾某 及一位 張同雄 ,後來我回台灣買了馬達、攪拌器、高壓軟管、鐵桶、濾紙、活性碳及鹽,均我自己去買,錢由林某在廈門拿給我四十多萬新台幣,及一些港幣,買來後部分交曾某,一部分交林某,他們如何運到緬甸不太清楚,是林某叫我與曾某一起去緬甸,到了機場才知東西要運給他(即謝順龍)」等語,亦僅係甲○○受謝順龍、劉仁瑞指示代為辦理事情之過程中,獲知渠等涉嫌製造安非他命,何以得憑為甲○○共同犯罪之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之認定依據?又綜觀全卷,調查局之監聽電話通話紀錄與同案被告之筆錄,亦無此內容。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甲○○雖供稱於案發之前已認識劉仁瑞,因劉仁瑞曾於八十二年間向甲○○借三百六十餘萬元,嗣劉仁瑞以還債為由,支使甲○○為其跑腿,代購燒杯等材料,甲○○始終辯稱劉仁瑞係利用不知情之甲○○處理事務,無異將其當作工具,甲○○並無犯罪故意,而各該機器、物品均非違禁物,甲○○與劉仁瑞間不具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為上開認定,原判決之認定係憑空擬制推測而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由乙○○與原不知情之 鄭智隆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二十呎長貨櫃裝運報關,自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出口,以貨櫃輪運往緬甸交予謝順龍處理(緬甸部分尚未完成設廠製造安非他命)。其間,乙○○、甲○○就劉仁瑞在大陸地區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亦多有聯絡……同年月九日十時許,乙○○持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支局投單報驗,予以行使,……。嗣乙○○、鄭智隆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前往該儲運中心提貨時,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當場開櫃查驗,扣得……」。若認上開器具係出口至緬甸,由台灣至緬甸海運須費時一個月,而本件扣案之麻黃素係由廈門運往高雄港,若將上開器具從緬甸再運往廈門仍須費時一個月,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從台灣|緬甸|廈門|高雄,到達高雄港時已是八十五年三月,運送時間已耗費三個月之久,遑論尚需製造時間,故本件扣案之麻黃素,並非上開出口之器具所製造;又上訴人等將該器具託運至緬甸,與謝順龍、劉仁瑞等在大陸製造安非他命中程階段之氯甲麻黃素之半成品,其間究有何關連,何以各係被告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且上開器具亦可供其他用途,原判決竟認定其為製造安非他命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語焉模糊殊有爭議之電話監聽錄音及乙○○、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將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託運至緬甸及偽造報關單暨在高雄港接應自大陸私運進口之氯甲麻黃素,然上訴人等之自白似未述及在大陸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乙○○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在緬甸討論何事?)當時謝順龍與劉仁瑞討論什麼,我不清楚」,足以證明在緬甸與劉仁瑞會合有所謀議者係謝順龍,而非甲○○,又依乙○○之供述,採購器具只有乙○○、謝順龍出資,故甲○○純受其他共同被告之支使跑腿,否則甲○○豈能分文未付?甲○○對涉案貨櫃進口一事,實不知原委,僅係受劉仁瑞之要求,提供處所供其暫放貨物,既不知內容,更無走私管制物品之認識,甲○○對該二罪之犯罪事實既無共同認識及幫助犯罪之意思,縱有提供助力,乃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委難率論甲○○幫助製造或進口安非他命罪責,更非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臆斷甲○○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以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直到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在廈門和『阿德』(劉仁瑞)及謝順龍、乙○○碰面,『阿德』拿出一條用塑膠袋包裝之塊狀白色結晶體給我看,並說這條是一公斤裝之安非他命,他們現在做這個東西,在台灣大概可以賣到三、四十萬元,這時我才知道『阿德』、謝順龍、乙○○等人在製造安非他命」,乙○○於偵審中亦供承進出大陸、緬甸多次,復偽造進口報單、走私進口安非他命半成品、在台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器運往緬甸各等語,參酌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電話通聯監錄資料,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參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未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乙○○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既已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憑空臆測;乙○○上訴意旨㈠、㈣、及甲○○上訴意旨㈠、㈡、㈤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因其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認定並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乙○○、甲○○係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並非認係同謀共同正犯,則對於上訴人等參與犯罪行為實施前有無共同謀議及在何時何地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為嚴格之證據之證明;另原判決認定本件乙○○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之案情並非相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該判例亦無違背。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謝順龍指示乙○○返台先行覓妥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之公司資料,作為將來夾帶安非他命走私進口時冒名報關之用,此部分純係乙○○與鄭智隆之行為,與甲○○無涉」,原判決並未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上訴意旨㈠、㈢、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甲○○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何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因見有利可圖,乃與謝順龍、劉仁瑞在大陸福建地區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參與行為之分擔),其等嗣另擬在緬甸設廠製造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等依劉仁瑞之指示分別在台灣訂製採購製造安非他命之器械運往緬甸,以及謝順龍、劉仁瑞於大陸福建地區完成安非他命中程階設即氯甲麻黃素之製造,均係為彼等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原判決並未認定運往緬甸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係供製造本件扣案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碳粉及AZIRDINE之混合物之用;乙○○上訴意旨㈡及甲○○上訴意旨㈣,均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係如何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扣案之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碳粉及AZIRDINE之混合物二百六十八點五公斤經送驗結果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及煙毒成分,而係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碳粉及AZIRDINE之混合物。又國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係多以麻黃素經氯化製成氯甲麻黃素,第二步經氫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再經冷凍結晶始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送驗粉末係經初步製造的中間產物與碳粉的混合物,再送驗粉末合計淨重二六五‧五00公克,碳粉佔19‧8%,其餘成分佔80‧2%,其餘成分係以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淨重二一五‧三三七公克,若依以往查獲之工廠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產率60%計算,約可合成純質淨重一二九‧二0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陸字第八五0一八四九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在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可稽,足認前開物品係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復有麻黃素、氯甲麻黃素、碳粉及AZIRDINE之混合物二百六十入點五公斤扣案,及丸淞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八五U0000000號)一份、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貨單各一份、同案被告劉仁瑞、謝順龍之口卡影本、被告甲○○、乙○○之出入境資料、偽造之進口報單等物及被告甲○○、乙○○、鄭智隆之電話監譯資料(甲○○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乙○○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鄭智隆之000000000號電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九日)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明知受囑託運送至緬甸之機器物品等係欲製造安非他命之用,以及前開進口來台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半成品無疑,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已就本件認事用法所憑之積極證據及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說明及指駁;乙○○上訴意旨㈢及甲○○上訴意旨㈢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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