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對右被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為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達公司」)業務課課長。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被上訴人見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乃心生自立門戶之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竊取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製造護目必要之設備)。嗣被上訴人為求其自行在外所生產之產品能順利外銷歐洲共同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送往設於法國之歐洲共同市場標準檢驗單位INRS測試,並取得INSR所發給之「CE」認證,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利益。後被上訴人因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請辭,並於取得認證、完成生產準備事宜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易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其客戶亦與龍達公司大部分相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案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卷宗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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