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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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熊 間曾就歐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之股票購買糾紛達成協議,陳文熊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購買被告所持有歐鄉公司之股票,否則願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給付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經陳文熊邀同原告提供擔保,原告即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文熊未依約履行時,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債務。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五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三八號執行事件准予拍賣及執行拍賣程序在案;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僅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陳文熊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之擔保,而陳文熊迄今最多尚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則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五萬元,此筆利息債務始為原告提供擔保之債務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務額為五萬元。從而聲明: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其擔保之權利價值超過五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未向被告借款,但係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陳文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購買被告所有之歐鄉公司股票,若陳文熊未履行,原告應連帶負責,利息部分負責到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本件擔保範圍包括陳文熊所欠價金本金(下稱本金債務)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下稱利息債務),原告不可能僅為了五萬元利息債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共三筆作為抵押物,且原告簽立之房屋設定證明書內容並非被告所寫,應係陳文熊自行擬稿並由原告簽名後,才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僅擔保利息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債權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陳文熊對被告之債務,嗣被告於九十年間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五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及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三八號事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五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嘉九十執字第三五七三八號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三八號卷宗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陳文熊積欠被告之五萬元利息債務(即以債務額二百五十萬元計算,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包括本金債務等語,雖據其提出房屋設定證明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就者,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陳文熊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五萬元一事,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財產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亦即其無從排除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記載「(抵押權)權利人:甲○○,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正」,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係公務員制作之公文書,則其上關於「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且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董貴富 亦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何會寫「擔保債權一百八十萬元」?)當時陳文熊欠甲○○一百八十萬元,故以該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我們有將設定契約書交給陳文熊、丙○○看,他們沒有意見,丙○○還當場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原告並不否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等情,則不論原告係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或委託他人代蓋,堪認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兩造均同意擔保債權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又證人陳文熊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證稱:「(當時有無言明擔保之範圍?)沒有言明擔保範圍,也沒有講明只擔保利息。當時我已走投無路,被告講什麼我都照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或原告與陳文熊間並未特別約定僅擔保利息債務;衡諸常情,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向包括主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鮮少僅擔保利息債務,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既無特別約定,應認除利息債務外,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包括陳文熊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
(三)原告又主張陳文熊曾拿房屋設定證明書給其簽名,由該房屋設定證明書之內容可知,本件抵押權僅擔保利息債務等語。然查,該房屋設定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本人(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一百八十一巷三十九號三樓之二、三樓之三,兩間房屋設定給甲○○先生,係保證陳文熊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以前,購買甲○○所有歐鄉公司股票,如未清償願以年息6%付息到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由其用語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固及於陳文熊應給付之利息債務無疑,惟尚難據以認定本金債務部分已被排除於擔保範圍之外。況查,陳文熊係以三百零五萬元承諾買回被告所有歐鄉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該筆買賣價金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為六萬一千元,若兩造間或兩造與陳文熊間曾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上開買賣價金之利息,衡情即無必要由原告提供價值遠超過六萬一千元之土地、房屋共三筆作為抵押物,更不可能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擔保債權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是尚難僅憑前開房屋設定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兩造曾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陳文熊對被告之利息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利息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利息債務等語,自不足採。
四、末查,證人陳文熊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證稱:「(三百零五萬元有無清償?)陸續有清償,現在尚欠一百多萬元,還需與被告會算。」、「(尚欠被告多少錢?)˙˙˙我之前共給付被告一百多萬元(多一點點),若利息先不算,本金尚欠被告一百多萬,詳細金額還不確定,需要與被告親自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陳文熊目前尚欠被告之本金、利息顯然超過五萬元無疑。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陳文熊為買回歐鄉公司股票應給付被告之價金本息,且陳文熊尚未清償之本息超過五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其擔保之權利價值超過五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